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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四章)

2017年11月22日 00:00  点击:[ ]

第四章 特殊预防

第四十一条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开展教育矫治,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应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对其收容教养。

第四十三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作为对其司法处置和教育矫治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四条 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在被通知后及时到场,配合办案机关做好教育等工作。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应当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建立未成年人观护教育基地,对涉嫌犯罪但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实施符合其身心特点的观察保护措施,开展评估、考察和帮教。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根据需要建立未成年人观护教育基地。

对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观护教育基地可以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协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犯,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身心发育需要和家庭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社区矫正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矫正教育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分开,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考察,在考验期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接受教育矫治。

第四十七条 收容教养所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接受收容教养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开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保证学习时间,并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和心理矫治,预防其重新犯罪。

未成年人因接受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执行机关应当从场地、师资、经费等方面提供保障,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分别管理。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协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落实帮教措施,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四十九条 对正在服刑、接受收容教养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拒不探视或者不配合教育、矫治的,其所在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五十条 对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收容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将其接回; 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原执行机关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按时将其接回,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妥善安排。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规定,防止应当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当泄露。

第五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宣告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刑罚执行完毕、解除收容教养和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披露未成年人被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和追究刑事责任的个人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鼓励组建专业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为涉及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诉讼期间、刑罚执行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后,开展帮教矫正、预防重新犯罪提供社会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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